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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
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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