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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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
登記之工作場所,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須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
之工作場所,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
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三、為保障勞工團結權,於第二項明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例如
基金會、協會、工會等,亦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事業單位。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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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廠場企業工會,係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惟自本
法施行以來,對於廠場是否具備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
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爰明確規
範所謂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又為能統一體例之規範,參酌經濟部五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商字第○四二一○號函釋內容,就獨立會計規定為單獨設立
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又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
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
即得獨立決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