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 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工會法之修正,使依該法成立之工會為團體協約勞方之唯一當事人,以有別 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將各款規定情形納入勞動關係概念,使其得成為團體協約之內容 或對象,爰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