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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
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
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公告施行以來,歷經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兩次修正,皆明文訂定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人數
    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本部歷年亦就分支機構解釋為「事業單
    位主營業處所外之固定處所從事業務者,未以具有獨立之人事、財務為必要。」
    惟現行勞動法令就分支機構之解釋多有不一,本次為統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
    本辦法之相關法律用語,爰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將第一項「分
    支機構」修正為「事業場所」,其定義並未變更,仍與本部歷年之解釋相同。
二、又本於勞工參與之精神,鼓勵事業場所勞資雙方得因地制宜予以溝通,爰本辦法
    並未明確劃分事業場所之範圍及標準,以使勞資雙方得衡量所需,並透過產業民
    主之方式商議決定事業場所之範圍及標準,發揮勞資會議之功能。
三、另原條文事業單位人數係指僱用勞工人數,不包含事業單位內之雇主或委任經理
    人等,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人數修正為勞工人數,以臻明確。另將第二項之委
    員修正為代表。
四、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使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場所,其勞資會議相關選舉及運作程
    序準用本辦法中事業 單位之規定,以資遵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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