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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
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勞動部組織法規定,修正勞工保險局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並配合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成立,統籌管理勞動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爰
    修正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
    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
    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因應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動基金監理會,統籌各勞動基金之監理,專注基金運用
    事項之監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運用業務之監理,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行組成監理組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