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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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
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
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如下:
一、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
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
    育服務。
三、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一、鑒於一百零一年幼托整合,托育機構依其設置性質所涉之設置法令依據不同。托
    嬰中心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園係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一、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哺(集)乳室之使用對象
    為親自哺乳之受僱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規定,其他款次順移。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之規定,係
    用於界定本辦法經費補助項目之範疇,惟外界常誤認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
    條「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之定義,為明確其意涵,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一項,並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至於本辦法補助項目,則於修正條
    文第四條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已明定托兒措施不再以簽
    約方式收托受僱者子女為前提,亦可單純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爰刪除「收托」
    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之意涵,增訂第五項,明定該
    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等機構;至於托兒設施設置標準,已含括於托兒服務機構意涵內,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不再另為規範。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依據教育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授權訂定之「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及衛
生福利部「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目前依法得辦理之托兒服務機構類型
除托嬰中心、幼兒園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外,尚包括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
共托育家園。為協助雇主以較彈性化方式提供員工子女托育服務,並鼓勵其設置,爰
修正第五項「托兒服務機構」定義,納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
育家園」。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增「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
開放托育人員得至雇主指定地點提供托育服務。為協助雇主以較彈性化方式提供受僱
者子女托育服務,爰修正第三項「托兒措施」定義,納入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
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型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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