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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計算及調整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
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以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
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實績費率之適用範圍,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
    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並兼顧投保單位僱用人數過低,恐致其費率變動幅
    度過大,爰於第一項定明僱用被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投保單位,其行業別災
    害費率採實績費率,而有本辦法之適用。
三、考量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須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
    ,為利其完整取得投保單位僱用被保險人數之數據,爰於第二項定明前開人數以
    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並酌
    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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