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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俾使名稱統一。
二、配合災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
    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
    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投保單位有爭議時可提起審議,爰修正
    第三款。
三、配合災保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各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