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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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外,應另備下列文件:
一、離職前擔任工作之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
    等作業經歷報告。
二、職業病診斷書。
三、過去工作期間之工作環境檢測資料。但原事業單位已關廠歇業,無法
    提出者,應檢附一年以上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資料,必要
    時提供相關病理切片報告。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出具: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之專科醫師。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專科醫師。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之專科醫師。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之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者,其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業病診斷書
,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其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醫院
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從事石礦、煤礦、金屬礦業罹患塵肺症勞工,無法提出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之環境檢測資料,得免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並配合其醫院評鑑制度之調整,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條文酌作文
    字修正、整併及分項列示,以茲明確。
二、離島地區仍為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範圍,爰配合實務作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又所稱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
    區,包含蘭嶼、綠島等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至第五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