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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
    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
    中之醫師。
二、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執業中之醫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修正名稱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制度分為「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考量「教學醫院
評鑑」目的為評量醫院是否具備提供醫療人員訓練、臨床見習之資格,與「醫院評鑑
」為評量醫院醫療品質之目的不同,又為增進被保險人職業病就醫之便利性,爰本辦
法名稱酌作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為使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定義明確,爰分
款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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