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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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法主要用詞之意義。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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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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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法制體例,將原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
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
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
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以符實際。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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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定義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
定,惟為提升法規可讀性,利於公眾查詢及事業單位依循,避免實務上產生名詞混淆
,爰將上開定義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八款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