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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明定本法主要用詞之意義。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原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
    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
    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
    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以符實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