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 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有關「自營作業者」之定義。 三、第二項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人員」之定義,係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並於其工作場所中從事勞動,或以 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提供勞動之相關人員,如派遣勞工、志工、技術 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