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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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本條規定起重升降機具之適用。
二、固定式起重機係利用電力、內燃機等動力驅動,以吊升荷物作水平搬運之機械裝
置,其並非固定不能移動,而係其移動僅限於特定範圍之軌道上行走移動或固定
於定點,爰予定義。
三、移動式起重機係能自行任意移動於非特定場所者,如履帶式起重機、卡車起重機
、輪行起重機等,移動範圍廣,爰予定義。
四、人字臂起重桿係具有主柱、吊桿,另以動力絞盤及鋼索操作吊升荷物者,包括牽
索人字臂起重桿、單柱式起重桿、門式起重桿、雙叉式起重桿等,爰予定義。
五、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等構造、用途各有不同,尤其後二者僅以搬
運貨物為目的,不得乘載人員,爰予定義。
六、吊籠係由人員於工作台上操作升降作業者,爰予列入定義。
七、「簡易升降機」修正為「簡易提升機」(以下同),俾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法令名辭一致。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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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將係指修正為指;一.二修正為一點二及酌作文
字修正。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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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籠由懸吊式施工架等結構與裝置所構成,其用途如為專供人員升降施工使用者,均
應適用本規則,以保障相關作業人員安全,非僅限勞工,爰予修正第六款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