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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
    之人力剝離作業。
六、以四點五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
    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十、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
    液之澆鑄作業。
十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十二、以人工拉力達四十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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