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款缺氧危險場所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水井內部作業亦具缺氧危險,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水井」;「開口沉箱
、氣壓沉箱」修正為「沉箱」,即可涵蓋。
三、「人孔或坑井之內部」亦屬裝設電纜、瓦斯管時勞工可能進入內部作業之場所,
其缺氧預防危害有其必要,增列於第二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第六款鋼製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等設備外,其他內璧易氧化之設備
亦應納入以預防缺氧症之發生。
五、第二項第七款「煤炭」修正為「煤」,「亞煤」修正為「褐煤」,「原木」修正
為「原木片」,「漏斗」修正為「儲煤器」,以符實際,鐵屑亦可能造成缺氧,
增列「鐵屑」。
六、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設施」一詞修正為「設備
」以符實際。
七、第二項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儲存」一詞修正為「置放」以符實
際。
八、第二項第十一款「糞便」修正為「糞尿」,原「淨化槽」修正為「人孔、溝、或
坑井」,並增列「紙漿液」、「槽」、「管」等。
九、第二項第十三款「氟」修正為「氟氯脘」,「惰性氣體」修正為「其他惰性氣體
」,如:氖、氪、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