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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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修正理由】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因暴露於鎳及其化合物,導致職業性癌症之發生
,爰於項次十二增列指定鎳及其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
之作業。
二、依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暴露於汞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易導致腸胃、腎臟、神
經系統、呼吸系統之損傷,且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亦為「特定化學
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列物質,爰將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增列於項
次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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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條次。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爰修正第二項。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依流行病學研究,鉻酸鹽類之危害以六價鉻為主,原本規則第二條附表一係將業
界較為普遍製造、處置或使用之鉻酸及其鹽類納入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惟基於重
鉻酸及其鹽類,同屬具有六價鉻危害,爰於項次九第十四款增列重鉻酸及其鹽類
。
二、鎳及其化合物已修正納入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丙類第三種物質,爰將之
移列項次九。
-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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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因暴露於溴丙烷導致神經系統病變,爰增列溴丙
烷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二、依流行病學研究與國內實際案例因暴露於1,3-丁二烯作業環境,導致白血病或淋
巴癌;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易導致鼻咽癌及呼吸系統疾病;暴露於銦及其化
合物作業環境,易導致肺部損傷,且該等類別疾病已增列為勞保職業病給付項目
,爰將 1,3- 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增列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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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本規則相關用語之定義,爰以分款方式明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調整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
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至
第五條增訂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考量勞工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亦享有
健康服務之權益,爰參考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明定第四款長期派駐
人員之定義。
五、因應心理及人因危害預防之工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明定
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及參考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二條對臨時性
作業之定義,明定第六款定義。
《附表一修正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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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就工作者之定義,指勞工、自營作業
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
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查現行條文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係依上
開規定將工作者納入勞工人數計算,並作為第三條及第四條配置醫護人力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之計算標準,惟就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
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以派遣勞工為例,其雇主
為派遣公司,故派遣公司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
及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勞工人數認定產生差異或混淆,並明確雇主義務,爰配
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勞工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
之規定,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惟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勞工,因其係於要
派公司從事相關工作,要派公司需將實際會暴露之作業實況及危害等情形告知派
遣公司,使其得據以依實際作業幫派遣勞工施行體格(健康)檢查,及選配工等
措施。此外,就健康風險評估、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要派公司
基於照顧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
入。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長期派駐人員之規定,原係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規範,經
實務檢討,該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條予以規範
,爰配合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