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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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使臻於明確。
二、本標準之適用範圍,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機械、器具,包括:「動力衝
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
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文字。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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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包括指定之機械、設備、器具,爰配合修正本標準
適用範圍及其依據條次。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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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指定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製造者、輸
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有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必要,以達到推動本質安全之源頭管
理目的,爰予增列,並分款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