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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2 條
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如附表一所列者 (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