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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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求明確,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分目方式規定。
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增訂第
二款第二目「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有關爆竹煙火工廠事前之製造許可,由消防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本辦法規定爆竹煙火工廠之審查及檢查,係規定爆竹煙火工廠於設置完成取得
製造許可後,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工作前,應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暨檢查合
格,二者目的並不相同,應由消防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分別辦理。
四、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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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部分建築物無樓層及樓板,如體育館等,故以建築物頂樓樓板作為高度之計算
方式無法適用於各種建築物,擬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
九款之「建築物高度」定義,爰將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修正為建築物高度。
二、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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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與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等規定,將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橋樑
」修正為「橋梁」。
-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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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險性工作場所分為甲、乙、丙及丁類,統計申請審查案件量,以丁類危險性工
作場所(營造工程)最多(一百零五年度申請審查件占總件數約百分之九十二點
六),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有別於甲、乙、丙三類,屬事前形式審查,且於八十
六年第一次修正迄今,已近二十年未曾檢討修正。考量目前事業單位安全評估能
力及安全管理水準已明顯提升,且九十七年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
查辦法第十二條之一(一百零三年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一百零
三年修正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已規定每一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均應於
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為配合行政院將法規鬆綁列為施政重點,推
動法規「去管制化」,以簡化行政流程,並避免審查行政程序影響產業發展,爰
就實務及社會發展,檢討現行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範圍風險較低部分予以鬆
綁。
二、分析近三年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案件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比例,其中以建
築高度未達八十公尺、開挖深度未達十八公尺、橋墩跨距未達七十五公尺以上之
單跨橋梁及模板支撐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等工程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比例較
低,故針對危害較低、工法較成熟部分,調整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如下:
(一)修正第四款第一目,將建築物高度調整至八十公尺以上。
(二)修正第四款第二目,將僅具單跨之橋梁工程,調整其跨距至七十五公尺以上。
(三)修正第四款第五目,將開挖深度調整至十八公尺以上,並刪除地下室層數規定
。
(四)修正第四款第六目,將模板支撐面積調整至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並刪除「
模板支撐面積佔該層面積百分之六十」規定。
三、本次調整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範圍,簡化送勞動檢查機構事前審查流程之案
件,預估事業單位及勞動檢查機構得節省審查作業時間約三十日。勞動檢查機構
除原檢查列管方式及頻率未有減少外,預估修正後得減少審查案件人力,以投入
防災檢查工作。至原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於本次修正後排除審查之工程,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等規定,事業單
位仍應於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並由勞動檢查機構於勞動檢查時,
加強督導落實。
-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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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上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之工程
均屬丁類工作場所,爰第四款第五目文字酌作修正,以資周延。
二、另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兩者條件
均達到方屬丁類工作場所,爰第四款第六目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