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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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
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
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勞工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為使申請繼續加保者辦理續保手續之途徑明確,另本法第三條定明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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