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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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
    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文字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障害
    狀態」文字修正為「失能程度」,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總統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一二五三四一號令修正公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部分條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
適合」修正為「符合」、「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爰酌修第
二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