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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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勞動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
執行事項,爰依目前實際情形及一般立法例,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89.07.19修正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
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