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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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第 2 條
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二、現與或曾與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行檢
    查職務所致之糾紛,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一、為使勞動檢查員能公正客觀執行職務,避免與受檢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致受影響
    之情事,復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明文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
    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自行
    迴避規定。基於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並考量勞動檢查員執法
    之公平性,爰將第三款中有關「三親等內之姻親」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
    條所定姻親定義及範圍,修正為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
    配偶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時,亦應予迴避,以茲周延。
二、餘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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