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明定職業訓練之各級主管機關。
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主管機關修正 為「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