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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明定職業訓練之各級主管機關。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主管機關修正
為「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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