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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
    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法人
    字樣。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
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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