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本會核准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
妥善照顧或管理之 外籍勞工。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膳宿乏人照顧之外籍勞工。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之外籍勞工。
(四)遭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 妥善照顧之外籍勞工。
(五)其他經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明顯違反法令並
有收容必要之外籍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