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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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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本會核准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
      妥善照顧或管理之 外籍勞工。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膳宿乏人照顧之外籍勞工。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之外籍勞工。
(四)遭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 妥善照顧之外籍勞工。
(五)其他經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明顯違反法令並
      有收容必要之外籍勞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