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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
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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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一、為減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對企業運作及人力調配之影響,讓雇主可及早因
    應,並配合第三項新增有關放寬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彈性之規定,參考勞動基準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定明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於十
    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三、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彈性,受僱者在子女滿三歲前,如有少於六個月育
    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亦可提出申請,惟並考量雇主人力調配需求,限制每次申請期
    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其少於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以二次為限。但其屬於六
    個月以上者,並無次數之限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不論配偶是否就業
    ,也不再限定需有正當理由,親職雙方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
    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第六款規定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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