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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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
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
    、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
人代辦申請手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一、為減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對企業運作及人力調配之影響,讓雇主可及早因
    應,並配合第三項新增有關放寬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彈性之規定,參考勞動基準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定明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於十
    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三、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彈性,受僱者在子女滿三歲前,如有少於六個月育
    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亦可提出申請,惟並考量雇主人力調配需求,限制每次申請期
    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其少於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以二次為限。但其屬於六
    個月以上者,並無次數之限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不論配偶是否就業
    ,也不再限定需有正當理由,親職雙方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
    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第六款規定刪除。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一、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前提出之規定,移列至第四項定明,又提出申請
    之方式,移列至第二項定明,爰第一項配合刪除日數及提出方式之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育嬰留職停薪之提出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因應育嬰留職停薪彈性
    化,並為使受僱者及雇主作業流程簡便及順應科技發展,除以書面提出申請外,
    另增訂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例如 LINE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受僱者及
    雇主應事先約定事業單位內部提出之方式,供雙方遵循,避免爭議,其約定之方
    式,不以一種為限。
三、修正第三項,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需求,依照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之長短,增列款次定明申請次數之規定,第一款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
    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者,應每次至少申請三十日,並以二次為限,第二款為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者,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分列款次定明,第一
    款申請期間為三十日以上,應於十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第二款為以日為單位之
    申請期間,應於五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針對臨時性需求,如因子女生病(包括
    腸病毒、流行性感冒)、停托、停課,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一日前提
    出臨時申請。
五、增訂第五項,針對受僱者子女生病、停托、停課,係屬無法預期情形,當容許因
    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受僱者依
    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必要時雇主
    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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