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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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減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對企業運作及人力調配之影響,讓雇主可及早因
應,並配合第三項新增有關放寬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彈性之規定,參考勞動基準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定明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於十
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三、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彈性,受僱者在子女滿三歲前,如有少於六個月育
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亦可提出申請,惟並考量雇主人力調配需求,限制每次申請期
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其少於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以二次為限。但其屬於六
個月以上者,並無次數之限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
-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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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不論配偶是否就業
,也不再限定需有正當理由,親職雙方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
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第六款規定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