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前項所定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參考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用詞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鑑於近年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積極運用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推介失業者增加就業 機會,且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已訂定「委託辦理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者就業服務 計畫」,結合民間團體以個案管理模式提供就業弱勢者支持性就業服務,並經檢 討本辦法第五節就業推介媒合津貼近年來經公告皆無單位受託辦理。爰將現行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