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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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並以解僱人數、比例及時間點為計算標準。
二、定期契約之勞工,其性質為短期性、補充性,非屬事業單位之固定勞動力,故不
在本法適用範圍。
-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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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原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二種情形分款規定,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則
遞移為第四款;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定期契約勞工之工作依契約之約定雖有一定期限,惟於屆滿前,雇主如因經濟
性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需面對退出勞動市場之失業衝擊,亦有立即再就
業,以維生計之壓力,此與不定期契約工並無二致。僅在外籍勞工之定期契約遭
雇主提前終止時,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保障其工作至原聘僱期間屆滿,而無此問題。爰酌修第二項,將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以外之定期契約勞工納入計算基礎保障之。
-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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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解僱之行為主體為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其係
考量大量解僱情事對同一區域及當地之安定性及就業市場造成巨大之衝擊和影響
,故以「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規範之,惟第四款僅規範「同一事業單位」
,就適用範圍及主體來說,邏輯上未能一貫,且未符合預防及減緩大量解僱對區
域性衝擊過大之立法目的,爰將第四款之「同一事業單位」修正為「同一事業單
位之同一廠場」。
二、另查原條文係規定本法之適用範圍,並以解僱人數、比例及期間為計算基準;考
量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係針對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於六十日內及單日解僱
人數作規範,第四款則僅規範六十日內解僱勞工人數之比例,而未就單日解僱人
數有所規範;惟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如有單日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時
,由於所牽涉勞工眾多,影響層面廣泛,應有更為嚴謹之規範。
三、以僱用二千人之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為例,於六十日內要解僱勞工超過所僱
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亦即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超過四百人始有本法之適用,如
解僱人數為三百五十人,則無法適用,造成解僱勞工已達相當規模之一定人數卻
因未達最低比例而不適用本法之情況,對勞工權益影響甚鉅;有鑑於該等同一事
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單日內大量解僱勞工對社會當會造成一定之衝擊,更立即影響
許多勞工及其家庭之經濟安全,考量其對勞工權益保護之重要性及急迫性,爰於
第一項第四款新增單日解僱勞工人數之規定。
四、考量國內事業單位規模日漸龐大且於許多地區均設廠場,為能防止事業單位分散
於各廠場解僱多位勞工,而對社會整體之安定產生衝擊,縱然其各廠場解僱勞工
人數未達前四款規定之人數,仍應有本法之適用,爰新增第五款同一事業單位之
解僱勞工總人數達一定數量,足以影響社會安定時,亦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