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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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
    聘僱、展延聘僱許可及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許可,每件新臺
    幣五百元。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轉換雇主或
    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入國引進、聘僱、
    展延聘僱、遞補許可、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轉換雇
    主或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變更工作場所、
    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六、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
七、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
    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項許可者,每件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入國工作之外國人從事履約工作之許可案
    件,係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適用雇主聘僱
    第一類外國人之相關規定繳納審查費,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此類案
    件審查費每件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俾資遵循。
二、基於部分外國人申請審查案件日趨複雜,且涉及實質審核作業,為合理反映行政
    成本及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增訂申請延長
    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係指外籍家庭看護工作照顧
    之對象)、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係指外籍家庭幫傭照顧之對象,含雇主未滿六
    歲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及補發許可等
    案件,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外國人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定自
    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該法第五條定明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籍學校教師,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勞動部
    已無受理及審核相關案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將修正相
    關法規,開放雇主得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
    階技術工作。依上開計畫及相關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採單一
    階段申請,符合資格者逕核發聘僱許可,尚與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申請案件須分別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二階段方式有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核發,係屬外交部業務,非由勞動部受理及審核,為符實務,
    係審核雇主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調整相關申請及審核流程
    ,考量勞動部受理中階技術人力申請案件,尚須審查薪資及技術條件,經分析所
    需行政成本,將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審查費調整為新臺幣三百元。
五、考量雇主申請變更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被看護者
    或受照顧人,係變更業經勞動部所核發之許可內容,屬資料異動,其性質尚與申
    請新許可有別,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變更事項審查費,另新增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資料異動之審查費,予以定明。
六、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依序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七、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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