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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
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一、依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規定,聘僱外國
    專業人才來我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
    ,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次依教育部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臺教高(五)字第一○七○○一六八二六B 號令
    發布施行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學校聘僱外國教師之
    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等相關事項。
二、因學校聘僱外國人從事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已移由教育部主政,爰作第一項
    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外國人從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應符合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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