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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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
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爰本署理國家賠償事件時應組成審議小組並明定相
關任務,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規定第一項移列修正,為確定審議事項之標的,爰酌修文字。
三、依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九四00三0四三六號函釋及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人民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
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準此,本署所屬機關若遇國家賠償事件而有管轄權爭
議時,由本署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組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四、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七九)法律字第八一六二號函釋,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
決定賠償金額,中央政府各機關賠償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超過
前條所定額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法律字第0三四九0六號函釋,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略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為落實國家賠償法關於求償權行使之立法意旨,使公務員善盡職守,爰
增訂第二項第五款。
六、因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現行規定第三款移列至第二項第六款,並酌
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