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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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
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本規則所稱之危險物及有害物包括以下三大類:
一、附表一所列舉者,為原「危險物有害物通識規則」所列舉指定者。
二、除附表一列管以外,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
    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附表一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
本附表為原「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二條附表一所列舉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
    GHS )」,並以分階段公告適用方式推動。化學品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化學
    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者,應依本規則規定
    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另具環境危害之化
    學品,由環保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之。
三、本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分別於九十七年、一百年及一百零二年,經三次
    公告適用之危害物質名單計三一七一種,已涵蓋原附表一所列之物質,爰刪除該
    附表。
四、第一項第二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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