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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
      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
      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雇主、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
      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六)符合前五款情形外國人之未成年子女。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
    ,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
    後,進行安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