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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補助對象,為從事下列全部或一部服務(以下簡稱服務),
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一、社區支持。
二、社區精神復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機構、法人或團體,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從事服務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優先予以獎勵、補助。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規定如附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精神病友多元社區生
    活方案發展計畫之補助對象,定明獎勵、補助之對象。
三、第二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第二條,定明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
    地區從事服務者,應優先予以獎勵、補助之情形。
四、第三項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另參考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二條附表,定明偏遠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