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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
政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考量政治團體(政黨)較無因經濟因素而致業務緊縮之情形,故無適用僱用安定措施
之必要性,又考量行政中立,暫不提供獎助鼓勵政黨僱用失業勞工,爰參照「雇主僱
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排除政治團體適用本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政黨法明定政黨以健全政黨政治,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
選舉之團體,屬性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政治團體相近,與本辦法協助失業被
保險人投入一般職場之意旨有別,爰增列排除政黨為本辦法雇主之定義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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