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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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失業狀況符合下列情形時,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最長發
給九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
    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降低。
前項所定失業狀況加重達下列情形時,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合計最長
發給十二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
    人數之比率,連續八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八個月未降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一、本法係保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之基本所得安全,爰參採日本有關啟動
    延長失業給付規定,以被保險人為母體之「就保失業率」概念,即每月領取失業
    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作為啟動延
    長失業給付期間機制之判斷依據,並輔以失業率反應勞動力參與人數與失業人數
    之關係,以呈現國內勞動市場變動情況。
二、考量延長失業給付係因應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等狀況之特殊給付規定,故其啟
    動標準應兼顧勞工就業意願及衡酌就業保險財務負擔。按日本、韓國所定就保失
    業率標準分別為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查九十八年我國平均失業率為百分之五點
    八五,日本為百分之五點一,韓國則為百分之三點六,目前我國失業率較日、韓
    二國高,惟為兼顧我國國情,爰採折衷作法,以就保失業率百分之三點三為啟動
    基準。
三、另大量失業狀況如僅係突發之短暫現象,並無啟動延長失業給付機制必要,僅在
    失業狀況之惡化已連續一定期間,且預期將持續存在時,始須啟動延長失業給付
    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之標準及發給期間;如失業情況更形
    嚴重,並於第二項規定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之標準及發給期間。
四、就業保險失業率計算實例說明如下:以九十八年三月份數據為例,被保險人人數
    為五百三十五萬人,該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為十二萬四千人,則就業保險失業率
    即為:十二萬三千人 / (五百三十五萬人+十二萬三千人)=百分之二點二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