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 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一、本法第十一條賦予調解申請人選擇調解方式之權利,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 向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當事人說明不同調解程序之差異,俾利申請人得以進行有 意義之程序選擇。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表,應記載有關調解及當事人權益相關資訊。 三、調解人係由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指派進行調解,當事人無選擇權利,因此,當 事人有權要求受指派之調解人於調解時說明其身分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