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二、裁決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同屆期委員屆滿為止。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
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委員,其中一人
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爰增訂第二項。
三、裁決委員中受聘為常務裁決委員者,其常務裁決委員任期同其裁決委員之任期;
常務裁決委員出缺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其任期亦同其裁決委員之任
期。
四、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提升不同性別參與決策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裁決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