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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2
二、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向受理勞資爭議調解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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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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