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行政機關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當 事人調解之申請方式,並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二條規定說明相關事項後,始得轉介調解案件予委託之民間團體。 前項案件應檢附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及明確請求標的或金額之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