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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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案件後七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處理之;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決申請不受理之決定,不得聲明不
服,故此一決定之作出應具相當嚴謹性。
二、為使裁決委員會得以迅速正確掌握裁決申請案件之案情、爭點、案件當事人是否
適格,申請案件是否需要補正,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以及進行後續相關程
序,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八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先
指派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第六條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條等規定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包含受理或不受理之建議
,併同案件資料送裁決委員會,以召開會議審理之,爰明定裁決委員出席初審會
議進行初審,每次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元。審查會議審查案逾一件時,仍以一
次會議計,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元。
-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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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
將出席費之支給,由「每次會議新臺幣二千元為上限」,修正為「每次會議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
二、茲考量裁決案件審理,攸關當事人權利,屬重大諮詢會議,為迅速排除不當勞動
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透過裁決委員會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
件,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之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
協商權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團體爭議權,爰調整每次初審費為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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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實務上情形,裁決委員進行初審有二種方式,一為書面進行審理,另一則是
於有必要時,請當事人到會說明,惟依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於書面審理時無法
支給初審費,爰參酌勞動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中之稿費
支給基準數額支給,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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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初審費為新臺
幣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