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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收繳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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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按外國人之聘僱期間、行業別
    、人數及數額,分別計算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
    月至十二月各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並於各期規定期限,即五月、八
    月、十一月及次年二月之二十五日前向本部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繳納就業安定費。
    為便利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本部於前項規定期限前,以平信方式寄
    發各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繳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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