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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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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及職
    業重建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得委託具視障者生活
    重建或職業重建服務專業經驗之國內大專校院、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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