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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工地風險分級監督檢查及宣導輔導原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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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轄區營造工地基本資料名冊,定期檢討更新,名
    冊應包括下列在建工程:
(一)契約金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民間建築工程。
(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工地,或發生倒崩塌、墜落、感電及物體飛落等
      災害,經新聞媒體報導,但未達重大職業災害規模之工地。
(四)非屬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工程,經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動態稽查,
      發現有「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
      準」之情事嚴重者。
      前項「營造工地基本資料名冊」,勞動檢查機構得依勞動檢查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