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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
申請許可: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四項人員從事勞動,
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但不包括無酬家屬工作者及同法第六十四條之技術生及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