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期間,因遭
      受氣爆災害之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及其他經高雄市政府認定之受
      災區域。
(二)受災失業者:指氣爆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以認定居住、工作
      或設籍於災區或經過災區致傷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目
      前無工作者。
(三)用人單位:指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政府
      部門專案計畫之單位。
(四)進用人員:指經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進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里(鄰)長、區公所或警政、消防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五)其他具體受災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