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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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第 2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
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以一次
為限:
一、經核准先行放行之待測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型式驗證。
二、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具型式代表性,致執行型式驗證有困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應於原申請案之核准期限屆
滿前,檢附受理型式驗證機構出具之說明文件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核
准期限,以原申請案之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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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一、海關配合辦理憑證通關之驗證產品邊境查核作業,須考量國際執行邊境管制現況
    ,兼顧避免造成業者延誤通關時效或增加倉儲成本負擔,而不利貿易便捷化,爰
    列明申請先行放行之機制。
二、第一項規範輸入機械類產品申辦先行放行之條件,列明報驗義務人得申請先行放
    行之態樣。例如第三款針對產品未組裝完成者,係因其部分零組件可能為國內產
    製,海關查驗作業時無法等待該產品入境組裝完成後始能確認是否為型式驗證合
    格品。第四款針對全拆散或半拆散之產品,係因常見業界採取全拆散或半拆散品
    之輸運方式,然海關查驗作業時無法等待該產品入境組裝完成後始能確認是否為
    型式驗證合格品等情事。
三、第二項限制申請先行放行作業之次數,係考量報驗義務人應於輸入前,預先完成
    驗證作業,以利通關便捷化之達成,故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已申請型式驗證之
    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暫准通關入境以利完成型式驗證,惟
    對同種類產品須下不為例,以避免輸入者濫用先行放行之申請,並降低輸入案件
    通關壅塞之處理負擔。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同一種類之機械類產品範圍涵蓋多項同一型式之機械類產品,例如使用液壓
    動力或使用伺服馬達動力之衝壓機械屬不同一型式卻為同一種類之衝壓機械,考
    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管理範疇之機械、設備或器
    具,係以型式驗證為執行方式,爰此,本辦法提供先行放行之申請亦應採同一型
    式機械類產品為准駁範圍,以免報驗義務人其他無相關之機械類產品受到無謂牽
    連影響,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產品管制修正為僅同一型式為限。
三、查型式驗證之作業,須完整審驗同一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主型式與系列型式產品均
    符合指定之安全標準,始得核發同一型式機械類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對
    於同報驗義務人以入境檢測驗證之理由,辦理同一型式產品之先行放行,經核准
    入境後,檢測驗證機構對於完成驗證之產品數量或同一型式之代表性有認定疑慮
    情事,實有配合補足樣品數量或提供具代表性樣品之必要,爰將先行放行不以一
    次為限之態樣於第二項但書分款明定之。
四、針對第二項所定核准先行放行次數限制之但書條件,提供應檢附之資料種類、核
    准次數及核准期限之計算原則等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舉例說明:經核准先行放行之機械類產品,其應於一年內完成型式驗證之程序,
    即通關入境之效期以一年為期,得於效期屆止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一次,合計為一
    年六個月之型式驗證執行期限,如有第二項之但書規定情形,第二次先行放行之
    申請須於前述效期內提出,且第二次先行放行之核准期限應與首次先行放行效期
    相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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