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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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
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同條第三項定有資訊申報登錄,其適用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已有明定。
-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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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定義,業於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資依循,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增訂第一款排除重複管理。例如防爆電氣設備屬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惟船用防爆電氣設備屬船舶法規制範圍,得免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資訊申報登錄。
三、軍用產品涉及國防機密,爰增訂第二款排除適用。
四、配合我國海關邊境通關管制運作需求,針對雖屬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惟因具有特定用途、未實際於生產線操作使用或輸入加工等再輸出,而有免申報
登錄之必要者,增列第三款至至五款排除適用,但仍需掌控產品流向,爰規範須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免除申報登錄,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