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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
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一、考量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業務及所管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特性,尚非每
    一部會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有一定相關程度,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預防勞
    工之過勞、精神壓力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規定,已
    發展為社會新興關注議題,另部分災害發生,其所影響之層面或衍生之社會成本
    龐大,實有需要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所管權責範圍內積極推動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以預防災害發生,爰將上開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有一定關聯程度
    或影響範圍較大之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列為評核對象。所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名稱仍以現行組織名稱為準,日後如組織改造定案後,再以業務調整移交
    後所屬之機關作為評核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尚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業務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